2006年11月29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七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法官析案

  担保有期限 一劳非永逸

  案情实录:原告杭州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,曾与华某签订供货合同一份,约定由原告提供给华某电器产品,华某在合同签订3个月后的45天内回账。同日,原告又与华某、王某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,由王某为华某承担担保责任。原告按照合同提供货物后,华某拖欠货款6.7万元一直未付,故起诉要求华某支付货款,王某承担保证责任。
  审理结果:被告华某应支付原告货款。但由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对被告华某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,根据《担保法》规定,被告王某可免除保证责任。
  法官点评:保证是以第三人信用担保债权实现,但第三人毕竟不是真正的债务人,所以法律对保证人进行了特别保护,保证期间就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。
  在保证期间中,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(一般保证中)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(连带责任中)。逾此期限,债权人未提起上述主张的,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。
  本案中,原告与华、王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,原告与被告华某合作期间,被告华某无力承担或负责时,由王某承担相应的责任,据此法院认为王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,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。
  所以,对债权设定保证责任的债权人,在债务不能实现时,要及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。

  啤酒瓶自爆  厂家负赔责

  案情实录:原告沈某从某商店购买了一箱某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,放在家里。一个月后,原告欲饮用,从啤酒箱中提取了一瓶放在地上。忽然,啤酒瓶发生爆炸,原告左脚被炸伤,为此共花去医疗费6000余元。嗣后,原告即与生产厂家联系并要求赔偿,双方协商不成,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等损失10500元。
  审理结果:经法院调解,被告当场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万元。
  法官点评: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》第41条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(以下简称他人财产)损害的,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”该法第43条则规定:“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、他人财产损害的,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,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。”本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,既合法又公平。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傅建昌  开声祥  杜志慧